新规!卫健委明确:如有这些不良执业行为相关医务人员面临“追责”!

时间: 2025-04-11 17:21:59 |   作者: 中国传统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统一纳入档案管理,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机构校验、医疗质量考核和医务人员定期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聘、评优评先、绩效考核等的评定依据,并纳入信用管理。

  近日,安徽省池州市卫生健康委印发《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建立完整信用监管应用机制。

  据调查了解,有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包括基层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不规范、超范围、乱作为、不作为现象还不时存在。

  一是超范围诊疗。有的不该接诊的病人乱接诊,不该输液的乱输液;有的违反传染病防控规定,私自诊疗传染病人。

  二是乱发诊疗广告。有的门诊部、诊所、医美机构还雇人到处滥发医药、美容广告。这些广告中,不少有“水份”,夸大其辞,甚至会出现“假医”“假药”“违禁药品”,有的是虚假违法医药保健广告。

  三是乱设诊疗科目。有的乱设妇科、产科、口腔科、外科等诊疗科目及所谓特色科目。

  四是出租出借证照。有的乱出租医疗科室,乱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有的出借或外挂医师执业资格证;有的乱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五是一味赚钱。有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心只想着如何赚取病人的钱,缺少人性化管理理念,对广大患者服务不到位,缺少关爱;对公益卫生活动不支持、不服从,不参加;没有人道主义精神,不给钱,不治病;对有关卫生法律和法规执行不力;对传染病防控工作重视不够,造成传染病迟报、漏报,重医疗、轻预防,舍不得在防控软硬件上投入,甘当公共卫生的“哨兵”。

  六是不自律管理。有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能加强“自律”,来主动评价自己,来主动分析自己,来不断找寻自身医疗工作中的缺陷,并出台有关政策与措施,来激励医务人员主动揭“医疗家丑”,对可避免或不可避免的医疗错误行为不予组织分析反馈,发现不足,也不敢报告,不愿报告,从而造成“错误”仍然是“错误”,“隐患”仍然是“隐患”,医疗水平上不去,医疗事故时有发生。

  对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以记分信用管理为手段,采取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可更好地规范医务人员临床诊疗行为,增强依法行医意识,提高医疗护理康复、预防保健质量,消除医疗安全风险隐患,提高患者满意度,使医务人员能明确自身执业行为准则、要遵守的行为规范,从而由被动管理转变为主动管理。

  一是分档。将不良执业行为计分分为五档。计分实行累积制,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周期。

  四是重点。当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记分触发相应标准时,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采取加大监督检查频次、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有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且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等措施。

  五是档案。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统一纳入档案管理,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机构校验、医疗质量考核和医务人员定期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聘、评优评先、绩效考核等的评定依据,并纳入信用管理。

  从细微之处规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执业行为,不断挖掘就医过程中出现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及时有效地发现日常诊疗服务工作中的“过错”“过失”“误诊”或不当、不良行为,并直面问题,处理问题,改善医疗服务的品质,真正提高广大居民的就医满意度和获得感,最大限度地遏制“看病难,看病贵”现象,减少医疗安全风险隐患或不良事件,是杜绝医疗事故,控制医闹事件发生,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有效途径。

  同时,还要在规范化建设,在正规医药广告宣传,在强化医疗市场监督检查等方面做好做足文章。要给其定规矩,定统一“格式”,定诊疗范围,定必备的基本医疗设施,定中医、检验、药剂、护理、医疗等有执业资格的医护人员,同时面向广大居民设立违规举报电话,定期、不定期加强督查、指导、考核、奖惩,对缺陷、问题限期整改到位,对不符合工作职责要求的,一律禁止,并提高违规处罚成本。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和诊疗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药、技等各类医务人员。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医务人员计分管理工作部门同其所在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医疗机构设臵审批办理部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记分情况。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记分,记分与行政处罚不能相互替代。

  第七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统一纳入医疗机构管理档案管理。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引导群众安全就医。同时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通道,充分的利用社会力量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措施。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医务人员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一条 依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危害程度,一次分别记1分、2分、3分、6分、12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以所受行政处罚种类对应的记分分值记分。因同一不良执业行为受到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的,以对应的最高记分分值记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次有两个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造成下列后果,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和对不良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以下规定追加记分: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督查和全方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托审批校验、综合监督、运行评价、医院评审等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发现不良执业行为应及时记分。

  (一)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妥善处理,或者隐瞒、缓报、谎报事件信息的;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拒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

  (七)抗拒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法检查,或经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一)依法被处以吊销相关专业资质、诊疗科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开展诊疗活动的(乡(民族乡)镇、村级医疗机构除外)。

  (二)使用不具备条件的主诊医师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或使用不具备条件的人员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

  (三)悬挂或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不一致,或悬挂虚假荣誉称号、中心、培训基地、教学医院等信息的;

  (四)向科室及医务人员下达经济创收指标,将医疗人员个人收入与临床用血、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等挂钩的;

  (一)未在明显处所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的;

  (三)未在醒目位臵公布投诉电话、地点、信箱等,或未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信访等工作的;

  (二)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拒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配;

  (六)抗拒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法检查,或经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乡(民族乡)、镇村级医疗机构除外);

  (六)私自与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机构合作,违法开展执业活动的;

  (七)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索要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索要或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的;

  (十一)记分周期内,经查实有5起以上患者或群众关于其服务态度服务作风投诉的。

  (二)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人员不具备相应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书写、未如实记录病历资料、工作记录等医学文书的,或在病历资料、工作记录等医学文书上替代他人签名的;

  (二)除特殊情况外,施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

  (三)施行手术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进行术前手术风险和术后并发症告知的;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见附件4.1)或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见附件4.2,以下均简称《记分通知书》),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人。《记分通知书》一式3份,分别由被检查人,记分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单位留存。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记分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记分通知书》送达记分管理部门,记分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记分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做出记分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申诉。申诉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6分以上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时,由主管部门对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该年度内医疗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优、评先活动;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8分,在全省范围通报批评;在当年等级医院评审中一票否决,已经通过评审的降一等级;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24分;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有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满24分,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予以“暂缓校验”。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不得参加任何评优评先活动;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8分时,延迟一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24分,延迟2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建议医疗机构予以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除对其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暂停执业活动外,医师定期考核应予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出的等级医院一票否决、降低等级,暂缓校验,延迟晋升,定期考核不合格等记分处理决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将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本办法(试行)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的,应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监管人员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记分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和法规知识培训以及对医务人员的待岗培训由登记机关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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